(沪二工大资[2018]20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保持仪器设备的完好,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保障教学、科研等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1]43号)、《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在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等。其他各类聘用人员、短期访问人员、留学生、交流生等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学校各二级教学、科研单位,机关、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实防止仪器设备发生损坏和丢失。
第二章 赔偿范围界定
第四条 凡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经学校相关部门认定后,按本细则进行处理。
第五条 出现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使用部门应向职能管理部门主动上报,对隐瞒不报或查出有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部门,经查出后,除按原价赔偿外,追究使用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因以下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认定为责任事故,应按照本细则规定予以赔偿:
1.违反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作业的;
2.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拆(卸)、改装仪器设备的;
3.因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指导错误或保管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4.不按规定办理领用、借用、移交等手续造成丢失、缺损的;
5.未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水等安全措施,未能尽到保管责任而造成损失的;
6.私自处置待报废仪器设备的;
7.其他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第七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确实难以避免的,经使用部门有关负责人证实和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可免于赔偿。
1.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实验操作的特殊性,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
2.经批准试用,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检修等,虽然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3.由于不可抗拒的外因造成的损坏(如突然停电、停水等);
4.仪器设备使用年代长、使用频率较高导致的正常损坏;
5.因被抢、被盗造成的丢失,能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且不属于责任事故的;
6.因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三章 赔偿金额计算方法
第八条 凡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如实计算赔偿金额。
1.仪器设备零部件损坏、丢失尚可修配的,按零部件损失价值赔偿;
2.仪器设备损坏可以修复而且不影响原有性能的,按修理费用赔偿;
3.仪器设备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降级降档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赔偿降级降档的损失价值;
4.因损坏导致不能使用或丢失的在用仪器设备,应按本细则第九条计算赔偿金额。
第九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赔偿金额=购置原值*赔偿比例
赔偿比例=(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计算机(电子)类为7年,其他固定资产为10年
已使用年限:损失日期与购置日期的时间差,按月计算。
赔偿比例不得低于10%(按照公式计算低于10%的,仍按10%计算)。
第十条 可由个人携带保管使用的设备,如照相机、录像机、微型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等损坏、丢失的,当事人应负完全责任,应购回相同档次相同品牌的设备或按当前市场价格赔偿。
第四章 赔偿处理权限
第十一条 对单台(件)设备原价值1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和计算赔偿金额后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价值10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其他重大事故,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协同相关部门成立仪器设备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多人共同负责时,应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赔偿金额。
第五章 赔偿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等事故时,应先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加大并及时保护现场,仪器设备的所在部门按照处理权限,及时处理或通知相关职能部门,迅速查明损失程度和原因。
第十五条 如因抢、盗造成的损失,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保卫处报案,同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的,当事人应按规定在学校资产信息系统申报,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根据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事故的处理决议,向使用部门下达赔偿通知书,由使用部门具体执行。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涉及经济赔偿的,责任人应按学校认定的赔偿金额及时到学校财务处交付相应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执行。学校现有管理制度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